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劉芳汝 債務人 黃豊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豊榮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80,5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02,386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豊榮│民國104年3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80570││22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豊榮│民國104年3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80570││22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新臺幣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