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毒品及包裝袋部分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J030)(偵卷第16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8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
㈥、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4張(警卷第17-18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100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101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自首: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本案其雖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惟警方嗣以電腦查詢,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故被告深知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查獲後即主動交付毒品並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
㈢、犯罪情狀:被告有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執行從事泡棉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工作壓力大而再犯,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扣案袋內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則為施用甲基安非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毒品前科紀錄:
1.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觀察勒戒。
2.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二級毒品)(見前案紀錄表編號9)
3.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二級毒品)(見前案紀錄表編號10)
4.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級毒品)(見前案紀錄表編號12)
5.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見前案紀錄表編號13)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黃黌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1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104年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J0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1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及其外包裝,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