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原名 陳南宏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同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迄97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發票日98年8月1日、到期日99年8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CH332001號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及發票日100年2月10日、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面額50萬元、票號CH332004號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均為其所簽發,交予 林寶華 持有;嗣林寶華持甲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志豪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明知林寶華並未在陳志豪所經營之陽順器材行2樓置物櫃內,竊取上開本票2紙,竟意圖使林寶華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原判決載為下午4時至
6時間之某時許,應予更正),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提出告訴,誣告林寶華竊取上開甲本票(原判決誤認竊取甲、乙兩張,應予更正),涉犯竊盜罪嫌云云;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陳志豪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誣指林寶華涉犯竊盜甲、乙本票之犯行。後該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寶華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林寶華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手書之自白書(見10
0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14、1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寶華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寶華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號竊盜案件中,檢察官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林寶華到庭,是林寶華於該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答辯,依法自無應令其具結之情形,所陳述關於並無竊盜情事之內容,復與其告訴本件被告之誣告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寶華、 張雅淑 、 李梨山 、 張崇德 (原名為 張峻銓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就對於本件系爭甲本票其上之筆跡、硃墨先後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所出具之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卷二第1頁、第54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第104至107頁),為法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而測謊鑑定人蔡茂林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自100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年,經驗豐富,乃合格專業測謊人員;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具備空調、隔音設備,並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於鑑定前睡眠共6小時,睡眠情形尚佳,且測前無服用藥物、未飲酒,表明身體狀況尚佳,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含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35至155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對告訴人林寶華提出竊盜告訴,其後,並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以言詞及書狀申告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甲、乙兩張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跟林寶華借錢,本票是伊開的,但不是伊親自交給林寶華的,所以伊收到法院裁定,很懷疑怎麼會落到她手中,很正常的反應到警察局去提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伊並沒有誣告,本票是林寶華竊取的,兩張本票是同時不見的,伊去報案也報兩張本票同時失竊,伊會瞭解本票在林寶華那裡,是因為林寶華去聲請強制執行要去查封伊的財產,伊才知道票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於犯罪事實,被告並沒有虛構事實,一開始被告說為何要開這二張本票的事實有所不符,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有點忘記;這二張本票是被告收回放在櫃子裡,被告收到法院的裁定才知道本票不見了,告訴人在之前並沒有向被告催討兩張本票的債權行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這兩張本票落在告訴人身上,才會去派出所報案,他在主觀上並沒有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持系爭甲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該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對告訴人林寶華提出竊盜告訴;嗣該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後於同年6月24日、6月28日、8月12日、10月11日、10月31日、11月16日、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接續以言詞或書狀申告告訴人竊取伊所有甲、乙本票,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甲本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訊問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等(均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影卷第13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第9至11頁、第52頁、第75至78頁、第100至102頁、第204至209頁、第22
9至231頁、第241至2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其次,證人林寶華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是否有於100年5月17日持陳南宏所開立票號:CH33200
1號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向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該紙本票妳從何得來?)在開立本票當天98年8月1日,在中正路8-3號2樓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公司,陳南宏本人交給我的,我當時還有要求他要蓋指印。(對告訴人告妳共竊取他置放在陽順公司2樓置物櫃內的兩張空白本票,有何意見?)我否認,那兩張都是他親自開給我的,目的都是擔保他請我幫他調錢的債務,票號:CH332004的本票是他去年在他的陽順公司1樓開給我的,上面同樣有他的簽名跟指印。」等語、10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豪的本票本放在何處?)我不知道,簽1百萬元本票的時候,陳志豪是在二樓茶几上簽的,我沒有注意到陳志豪要從何處把本票本拿出來;簽50萬元本票時,是在1樓茶几簽給我的,我有沒有注意到陳志豪從何處把本票本拿出來。(該兩紙本票係陳志豪本人交給妳的嗎?)是,他當著我的面寫好簽好交給我的,50萬元的本票是陳志豪欠我的佣金,之所以沒有寫受款人,是因為我要交給我之前借錢的李梨山,我有口頭跟 李離山 說我欠的錢要用本票還他,但李梨山說他不要本票,要我還現金。(票號CH332001號本票係何時?何地?開立?何時交給妳?經過情形?)陳志豪從公司成立即98年5月份開始,陸續跟我借及我替他代墊公司某些支出的款項,總共70萬元;因為陳志豪欠我太多錢了,所以我跟他說這樣一點保障都沒有。他就說要開1張本票給我,所以在98年8月1日○○○鎮○○路○○○號二摟,陳志豪當場開立給我的,上面的文字都是當場寫當場蓋的。陳志豪說還要再請我幫他調現金,所以數額是開1百萬元,之後我有再幫陳志豪調到5萬、10萬的,總共又調了30萬元。(票號CH332004號本票係何時?何地?開立?何時交給妳的?經過情形?妳是看著他開立本票嗎?)陳志豪欠我的錢太多了,我早就想要走了,但是因為陳志豪都不還我錢。在100年2月過年後,我還是拿不到錢,我有叫陳志豪支付給我50萬元的佣金,但他沒有辦法支付這麼多錢,所以就開立本票,所以陳志豪就在公司的一樓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我,陳志豪就叫我等他找到人再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影卷第1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64、66、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為什麼會持有陳志豪所開的兩張本票?一張98年8月1日1百萬元、100年2月10日的50萬元?)他跟我借錢,他跟我借調的。(98年8月1日
1百萬元的本票,被告是在什麼地方交給妳的?)二樓茶几那邊親手開給我的,苦口婆心跟我說,還跟我說有問題可以去找他太太。(你拿到這張本票,開的時間是98年8月1日,你為何到了100年8、9月才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這個是因為我笨,被告當時跟我說軍中裁員以後,會把公司交給我,等到我發現什麼都不對的時候,我認為要好聚好散。(妳離開之前有沒有跟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有,他沒有還我。(被告既然沒有還你,為何在100年2月10日還有5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要走了,所以他應該要跟我算清楚。(這50萬元是什麼錢?)佣金、借款都有。(前面100萬元都沒有還妳了,你為什麼還要借錢給他?)2月10號是我離開當天,這50萬元沒有寫林寶華是因為我跟人家借錢,他沒有還我,我就用這張票交給借我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可知,證人林寶華無論基於被告身分或告訴人轉換為證人身分,對於系爭兩張本票之來源,係被告親自開立,開票與取得之時間即如票據上所載之發票日等情,先後陳述始終如一,並無何等歧異之處;至取得票據之原因,係供借款之擔保,或用以借款之清償,抑或是佣金之給予,因本票之票據性質,本為信用證券,系爭票據上既載有到期日,性質上自非隨時得以憑票支付,作為取代現金支付之支付證券堪以比擬,何況,觀之系爭2張票據上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俱為整數,是該等數字乃經由當事人間之彙算,將非單一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籠統概括結算,既具有部分之擔保性質,或用以清償欠款,或充作佣金之給付等等,自非法所不許,此部分證人林寶華所述縱有些許差異,或肇因於法律認知不足,或無法一次全般陳述清楚,實難認其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㈢再者,綜合證人李梨山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寶華於98年7
月至今有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有一部份的錢是我的會借她標。她說陳南宏的陽順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第229至232頁)。另於原審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林寶華曾跟我借款,林寶華是陸陸續續跟我借款,借款總額為50萬元,因為如果超過那額度我也沒辦法再借她。我是用我的存款及標會所得合會金來借給林寶華。林寶華跟我說陽順器材行經濟有困難,需要跟我借錢週轉。林寶華有需求時,陸陸續續分好幾次給的。因為林寶華是陸陸續續跟我借款,我有略為加總,當借款金額接近50萬元時,我跟林寶華說乾脆湊整數50萬元,但也就以50萬元為限,再多我也無力支付。會標來後,我先給她10幾萬,陸陸續續再給到50萬。」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卷三影卷第59至67頁)。證人張峻銓於偵訊時結證稱:「認識林寶華。是在98年6、7月左右,我的好朋友 林祐安 在新竹說他的好友林寶華在金門有一個老闆有開店,需要用到錢,我就跟林祐安說只要是他的朋友,有困難,我會幫忙林祐安。之後都是林祐安跟我聯絡,錢都是由林祐安經手。在98年7月20日,我跟我大哥、親戚、朋友、住持借了30萬元,在新竹有把30萬元交給林祐安,林祐安當我的面交給林寶華,當時林祐安有帶林寶華。99年2月15日,我在新竹縣芎林把8萬元交給林祐安,這次林寶華沒有去。99年9月3日,我在臺北把12萬元交給林祐安。但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還。從100年年底開始,我每三個月、半年都以電話跟林祐安說這些錢我也要用,請他趕快還我,但他說林寶華不知道跟他老闆怎麼樣,錢也卡住了。有時候林祐安會來找我,說他錢還沒有弄好,所以我就沒有再催他了。」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42至24
8、255至25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林寶華,我不認識陳志豪。我老弟林祐安跟我十幾年的好朋友,他介紹我認識的,說林寶華要在金門協助他的老闆開業,需要借錢。我有借給他。我在98年7月20日在新竹縣芎林安養中心借他一筆30萬元,99年2月15日在新竹我到他家借給他8萬元,99年9月3日在臺北借給他12萬元。我的錢跟我家人借的,還有朋友調來調去的。因為我跟他是知己,他過去也幫我忙,他說剛好他的老妹在金門要幫老闆開業,好像要用到錢,我就跟他說我做得到我就一定幫忙,我跟他是好朋友,有金錢上的往來,他幫過我,我也幫過他,他跟他老闆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林祐安把錢交給林寶華。在芎林的時候我有看到。在臺北我沒有看到,第一筆林寶華有在芎林跟我們碰面,我有見過他一次。林祐安有跟我講過把錢給林寶華,林寶華把錢給他老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5至131頁)。證人林祐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幫忙林寶華替陳志豪去跟張峻銓借錢,是我的好朋友。前後大概三次,大約50萬元。都在新竹、臺北借錢的。借了錢有交給林寶華,這個錢都由她自由發落。」、「我知道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林寶華因借款關係被告簽發CH332001號100萬元及CH332004號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寶華,我有看過。因為林寶華錢一直要不到,準備走法律途徑的時候看到的。在她離職前,差不多在100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林寶華轉告我陳志豪在他的店裡面二樓幾乎跪著求著她讓他去週轉錢,林寶華事後跟我說一時心軟就答應他了,她說那時候陳志豪是個非常認真打拼的副總,第二張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我事後知道98年8月1日開立100萬的時候,林寶華有借給陳志豪,那時候本票要去裁定了,她說幫他付了一些款項,並跟乾爹調了些錢,陸續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相互勾稽為證,在在證明證人林寶華確因資助被告之緣故,而屢屢向證人李梨山、張峻銓等借貸之事實,斯時,證人林寶華既無從預見未來將遭被告告訴竊盜,自無預先於借款當時,虛構或虛捏借款事由,以備將來佐證之用,堪認證人林寶華所述系爭兩張票據乃被告親自開立予其持有,為供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途等情,即非無稽,堪以採信。
㈣此外,證人林寶華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為:林寶華對下列問題㈠、㈡、㈢無不實反應。「問題一、妳有偷竊系爭本票(100萬元及50萬元)嗎?答:沒有。問題二、妳說「健康床維修費有交給副總(陳志豪)」妳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三、妳說「購買能量項鍊的錢有交給副總(陳志豪)」妳有說謊嗎?答:沒有。」乙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佐(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38至155頁)。參以,原審於另案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案件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甲本票之筆跡、硃墨先後、墨色反應、書寫時間等項予以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Docucenter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金相顯微鏡檢視,鑑定結果:「二、送鑑本票(即甲本票)「林寶華」字跡與其上指印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筆劃與指印紋線相交處之特徵點,研判應係先寫字後再捺指印。」等情,亦有該局所出具之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第10
4至107頁);核與證人林寶華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益證其所述實非無稽,自堪足採。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於警詢
先指稱其係因經營法拍屋之生意,需資金周轉先開立甲、乙本票。甲本票填寫本人姓名、現住地址、公司電話、身分證字號、印章、兌付日期及金額,受款人欄位則未填寫等語,後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時,經提示甲本票,方承認於受款人欄捺印指紋,惟仍否認有填載「林寶華」字樣,並稱該「林寶華」字樣非其填寫,甲、乙本票係置放在陽順器材行2樓未上鎖之置物櫃內等語;又於100年8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內稱:甲本票係因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拍案投標,為向張雅淑借款100萬元而開立但未交付而留存,再於檢察官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為相同陳述,並陳稱乙本票亦係其向張雅淑借款而開立云云。然經檢察官於10
0年11月8日訊問證人張雅淑結證稱:「與陳志豪從90年至今都是男女朋友關係。98年底陳志豪沒有跟我借過100萬元,100年至今陳志豪沒有跟我借過50萬元,98年及100年期間陳志豪沒有曾因向我借款,表示要各開一張100萬元及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供作擔保。也沒有說過要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並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時,告以證人張雅淑上開證述,被告方改口承認張雅淑所述屬實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影卷第6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106號卷第37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影卷第9至12頁、第75至85頁、第100至102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張雅淑與被告從90年迄今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張雅淑於偵訊時結證屬實(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5至11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張雅淑自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㈡其後,並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於改稱:「因為事情發生很久了,我記不清楚。」。而於其被訴誣告案件101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始坦承甲本票受款人「林寶華」係其填寫之事實,此有各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言詞辯論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影卷第9至12頁、第52至53頁、第75至85頁、第104至107頁,原審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卷一影卷第88至90頁、影卷二第69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106號卷第232至233頁)。再對照被告為合理化解釋系爭甲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先寫林寶華之後再捺指印,而該指印乃被告親自捺印之事實,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98年
6、7月份間,我跟林寶華買金門縣金湖鎮○○○村000號的房子,總價230萬元,林寶華要求我先付訂金,我就付了30萬元的現金當訂金,另支付系爭面額100萬元的本票,作為房屋價款的一部份,另外100萬元要等貸款下來才付給林寶華。交付本票的目的是要讓林寶華安心,便於讓她交付權狀讓我去辦貸款。」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所辯,就簽發本票之原因、內容等項之所以先後不一,迭為不同之陳述,顯係基於調查後,隨同案件之進展,因應真相一一浮現,而為掩飾其誣告之事實,遂一再更改之陳述,至為灼然。倘被告所簽發之甲、乙本票確實另有用途,何有隱瞞事實之必要?此觀被告係親自在系爭甲本票之受款人欄位上林寶華之名字其上按捺指印,已如前述,猶竟辯稱係為向證人張雅淑借款而開立,其為誣指告訴人竊取系爭兩張本票,而虛捏事實甚明。再者,空白本票取得容易,於坊間之文具行等商店可輕易購得,非如支票須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發票人簽發本票以簽名、蓋章等均無礙其效力,非如支票須蓋用印鑑章,如有開立本票向他人周轉資金之必要,大可於借調取得資金之時再行簽發,被告經營醫療器材行業,對此自知之甚詳,應無須事先開立本票備用,豈有輕率將甲、乙本票置放在未上鎖之置物櫃內?若被告確已在事後將甲本票收回,其上復有受款人林寶華之記載,大可逕予銷毀,何須予以留存而徒生保管之風險?遑論,系爭兩張本票簽發時間,前後相距約1年6月,何以竟能同時遭竊?被告又何須保留上開載有受款人林寶華之甲本票,長達如此之久?況,乙本票之發票日,遠在甲本票之到期日之後,若非如證人林寶華所述,一再相信被告確有誠意兌現還款,否則何須遲至100年5月始持甲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准予本票裁定?果系爭2張本票,確如被告所指訴乃告訴人所竊取者,告訴人又非至愚之人,何有不知對造一旦收受法院裁定,即知道乃告訴人不法所得,豈非主動通知被害人伊是竊賊?尚且,連未記載受款人之乙本票,竟也未採取任何轉讓予第三人,或持以票貼借款、融資,以取得票面金額一定成數現金之方法,而再度繼之持以向法院再度聲請本票裁定?不啻非把自己逼向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可?凡此,均殊難想像,足認被告所辯,在在悖於情理甚明,是被告蓄意隱瞞其以告訴人林寶華為受款人而簽發甲本票之事實,若其非心虛,欲規避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何須虛詞辯駁,不斷編造謊言,一再編造故事?由此可知,被告簽發甲本票係為交付告訴人,且應已交付林寶華並未收回,所辯未交付甲本票及業已收回甲本票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持甲、乙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隨之於100年5月20日就甲本票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以原審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於101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民事庭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或由告訴人代墊陽順器材行款項,金額合計831,450元,經被告抵銷68萬元後應為151,450元,而以10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告訴人持有甲本票其中超過上開抵銷後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及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就乙本票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簡易庭審理後,認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以原審101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後,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民事庭合議庭審理後,亦認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而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有原審101年簡上字第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全卷均影本可稽(均放置於卷外)。而民事案件係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本應受敗訴之判決,此與刑事案件乃採真實發現主義,並不相同,上開民事案件所認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本院自無從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誣告罪之成立與否,關鍵乃在被告是否明知系爭2張本票,並非遭告訴人所竊取,猶向該管公務員予以誣告,是以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自然在所不問,從而,被告雖在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就甲本票部分勝訴,就乙本票全部勝訴乙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又證人張雅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妳還記得在100
年4、5月妳有特別從高雄到金門,與林寶華協商一些事情?)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不知道是在陳志豪生日之前還是之後,有一次,我印象很深刻的就是,我剛好去,然後陳志豪跟我講說林寶華他爸爸位在下莊隔壁間的房子,好像是林寶華爸爸的房子租給陳志豪,當時月租是3千元,之後要調漲很多,剛好我過去,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林寶華爸爸家裡談這件事情,當時林寶華的意思好像要調漲到6、7千元,印象中是這樣,好像要調漲一倍,陳志豪的意思好像是好的意思,我是沒有什麼表態,我只是覺得這樣子不會太高嗎?陳志豪他可能是想說,他租了之後一樓到三樓花了壹佰多萬裝潢的那麼漂亮,他如果放棄不租的話可能也不划算,可能他就想說算了,就這樣子。我印象很深刻,林寶華她就馬上衝出去,到家對面街的雜貨店買租賃合約書,那時有點晚了,她還買的到,買了二本回來,當場就寫一寫,當場就要陳志豪簽,陳志豪筆拿起來就馬上要簽,我就馬上把合約書捉過來說再考慮看看,陳志豪也沒有說不,就說好啦好啦,就順從我的意思,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非常不滿意,為什麼才幾個月而已,租金就要調漲那麼多,既然都已經約定好了,而且還去法院公證,為什麼會這樣。(那一天除了談這租賃合約事情以外,林寶華有沒有跟你談到陳志豪有欠她錢的事情?)我印象中沒有跟我提到任何其他錢的問題,就只是針對租房子這件事情。(那天林寶華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過去,類似支票、本票過去?)完全沒有,如果有一定會談論到。(依妳剛剛所述,妳之所以與林寶華協商,是為了陳志豪承租林寶華父親房屋租金的問題?)我印象中,我們沒有所謂的協商,是我陪陳志豪去,因為我那天有在金門,當天為了什麼事情,我事先並不知道,只是大概有提到這件事情,不會為了協商而來。(陳志豪有沒有曾經跟妳提過,有2張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票號CH332
001,1張面額50萬元、票號CH332004的事情?)完全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也不可能在那邊協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顯見,證人張雅淑自始未曾知悉系爭2張本票之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開立甲、乙兩張本票之目的,係為向證人張雅淑借款一事,自非實情,是證人張雅淑所述之內容,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寶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就這兩張票有跟陳志豪協調,但是後來沒有辦法處理,有請嫂子(即張雅淑)出面,談了以後破裂;伊現在可以確定是4月14日,因為筆記本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135頁),核與前揭證人張雅淑所述內容不同,然按被害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林寶華所指協調會中,證人張雅淑究有無參加,本非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合於真實,自無礙於本院對於上開證人林寶華其他證述內容之採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明知系爭2張本票為其親自開立,並交予告訴人所持有,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竊盜,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以口頭及書狀等方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告林寶華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於案件經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接續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同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
3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迄97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誣告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寶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圖脫免民事責任,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案所量處被告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本件雖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