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李宜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聰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肇事逃逸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逃逸罪,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
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
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陳報受損車輛即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證
明,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