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林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良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等紙為證。又相
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