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羅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為限,然被告至民國95年5月30日止
共積欠寶華銀行本息102,684元本息未清償,幾經催討,仍
未再付款。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我有積欠這筆錢,對於此筆金額沒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
於積欠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