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蔡嘉峰
被 告 詹焙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焙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441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妨
害公務罪、及毀損訴外人 陳世明 之物品罪而判決,至原告對
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部分,為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此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32號起訴書內所載
,是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竊盜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據繳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00元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因事實及理由及說明本件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之請求權、計算等依據(即適用之法
律關係法條),並提出相關之事證(如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
、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另備繕本1份以雙掛號逕寄送被告後,回執證明提出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