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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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李東銘
       陳慧珊
被   告  郭金柳松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盧正昕 變更為柏格爾
,新任法定代理人柏格爾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應將訴外人 張鳳 如每月領
得薪資1/3,在新臺幣(下同)129,564元及其中127,336
元自民國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 張鳳如 因尚有129,564元,及其中127,33
6元自8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償,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
鳳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月5日
核發101年度 司執 字第31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
命令),命被告應將張鳳如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
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範圍內,自即日起至系爭
債權全部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
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為此
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命令效力及系爭債權範圍內
自101年2月計算至103年7月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0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張鳳如有系爭債權,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張鳳如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
,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
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命令及催告函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
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
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條第3款亦分有明定。是扣押命
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
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
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
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
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經查,張鳳如自95年6月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處,並分別於
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及102年
4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7,280元、17,880元、18,780元及
19,200元,迄今仍在職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查
詢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於101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命令後,即不得再對張鳳如為清
償行為,且張鳳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亦已依法
生移轉效力,則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取得張鳳如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3。又系爭命令核發前,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第三債權人,業分別就張鳳如對於
被告之同一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273號、96年度執字
第1173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7943號、60349號及100年
度司執字第7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於被告
接獲各扣押命令後,即應將張鳳如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之
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則原告就張鳳如自101年2月
起至103年7月止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分配共計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6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0,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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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案號│債權金額│扣押命令核發及送達日│移轉命令核發及送達日│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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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執字第88│233,745元│95年12月23日核發、同│96年1月2日核發、同│
││273號(友邦││年12月29日送達│年1月24日送達│
││國際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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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執字第│112,255元│96年2月1日核發、同│96年5月17日核發、同│
││11739號(花││年2月8日送達│年5月29日送達│
││旗銀行)││││
├──┼──────┼─────┼──────────┼──────────┤
│3│98年司執字第│122,126元│98年5月11日核發、同│98年6月2日核發、同│
││37943號(元││年5月14日送達│年6月9日送達│
││誠國際資產)││││
├──┼──────┼─────┼──────────┼──────────┤
│4│98年司執字第│84,793元│98年7月2日核發、同│98年7月30日核發、同│
││60349號(遠││年7月14日送達│年8月12日送達│
││東銀行)││││
├──┼──────┼─────┼──────────┼──────────┤
│5│100年司執字│125,015元│100年6月5日核發、│同左│
││第72458號(││同年6月21日送達││
││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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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司執字│129,546元│101年1月5日核發、│同左│
││第319號(萬││同年1月11日送達││
││泰銀行)││││
├──┴──────┴─────┴──────────┴──────────┤
│備註:編號2、3、5及6之債權人嗣後固就同一債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
│張鳳如於被告處之薪資,惟因債務人自95年6月8日於被告處加保至今均未退│
│保,是上開各扣薪命令至各債務清償日止,依然有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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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年月份│薪資│扣押金額│原告可收取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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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6,260元×16.04%=1,│
│││││004元【受償比例計算│
│││││式:129,546÷(233,│
│││││745+112,255+122,│
│││││126+84,793+125,01│
│││││5+129,546)×100=│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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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4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5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6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7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8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9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10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11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1年12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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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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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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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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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18,780元│6,260元│1,004元││
├─────┼────┼─────┼───────┼──────────┤
│102年5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6,400元×16.04%=1,0│
│││││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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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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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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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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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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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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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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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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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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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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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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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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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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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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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9,200元│6,400元│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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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0,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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