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出質典當」更正為「遷移至他處」,暨證據欄補充告訴代理人 陳榮光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借款,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伊因積欠龍達企業社貨款,龍達企業社遂將上開小貨車強行開走云云。經查,被告簽署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一條業已載明:「標的物應存放於本契約所載甲方之住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絕不任意變更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詎被告竟於繳付九期之分期款項後,自第十期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搬離其居住處所亦未告知告訴人其後聯絡方法,俟告訴人派員至原址查訪,始知上開車輛已自原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他處,被告亦不知所蹤,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該車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龍達企業社取走一節,不僅無法提出龍達企業社強行取車之相關跡證,更無法提出龍達企業社之所在或聯絡方法以供調查,益見其空言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未清償餘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參次項)。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