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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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辦公大樓,破壞一樓鐵捲門控制鎖後開啟鐵捲門,登上三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破壞該公司辦公室大門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侵入著手翻動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中興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機動保全員乙○○趕至現場,丙○○見狀迅速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安全門逃至一樓丁○○骨科診所,並破壞診所側門門鎖後往外逃逸(毀損部分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惟仍為乙○○尾追逮捕,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伊朋友 陳建彬 叫伊載他一程,中途叫伊停車等一下,伊以為他到統一超商買東西,後來伊在丁○○骨科前就被抓了,陳建彬則乘機跑掉,伊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甲○○、丁○○警訊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證人乙○○復於本院結稱:「當時我到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公司的雙開的鋁門被踹開,我進去後開燈,被告當時距離我六、七公尺,看到我將手上的抽屜放下來,就往安全門跑,我跟著追過去,但他在外面把安全門頂著,我沒有辦法出去,只好坐電梯到一樓大門等他,因為明台保險公司只有一個出入口,我把一樓鐵門放下來在櫃台等他,後來我看到丁○○骨科後安全門的信號燈亮,從丁○○骨科的窗戶半透明玻璃窗有看到一個人影往外跑,接著就聽到骨科鐵門開啟的聲音,我就趕緊把我這邊的鐵門打開追出來,被告當時已經跑出去了,還回頭笑我,我就趕上去追他。」、「(你追了多遠就追上他?)約是四、五公尺左右。」、「(當場還有無其他人在?)沒有」、「他叫我放了他。」、「(他有無說不是他偷的,是他朋友偷的?)沒有。是他到派出所才這樣說的。」等語,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況失竊現場附近並無其他人,而被告所指之陳建彬,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口卡片及依被告所提出由陳建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查無陳建彬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竹市警戶字第一三五0七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係杜撰編造之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詳加記載被告破壞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公室大門,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著手竊盜後尚未得手即被逮捕,所犯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亟求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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