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球棒攻擊在陸路行駛之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於酒後基於妨害在陸路行駛之車輛往來安全之故意,在新竹市○○路、吉羊路口,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支攻擊行經該地,分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四五五號之自小客車、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七五一三號之自小客車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三三二號之自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車窗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及丁○○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上緣鈑金凹陷,暨乙○○所駕駛之右揭自小客車左後方葉子板凹陷(此二部自小客車受損部分均尚未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已生在陸路行駛之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並供其犯上揭行為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鋁製球棒攻擊由被害人甲○○、丁○○及乙○○所駕駛之右開車輛,並分別致該自小客車等受有損壞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訊時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丁○○及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受損照片六幀附卷足稽,且有鋁製球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參以,新竹市○○路、吉羊路口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往來車輛頻繁,被告持鋁製球棒於路口攻擊往來之車輛,則車輛駕駛人自會因此在操控車輛時採取諸如緊急煞車、加速駛離等閃躲措施,以避免遭受攻擊,是被告所為自已足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又被害人丁○○於案發時雖正巧因遇紅燈而停於路口處,然被害人丁○○既本係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上,僅因遇紅燈而停在路口,突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攻擊,是其即必須立刻採取相應之閃避行為,故被告之攻擊行為自已對其車輛行進之安全致生危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致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罪等語,然該條係以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規範之客體,而本件被告所為係致生行駛於陸路之自小客車之往來之危險,尚與該法條之規範內容不符,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因酒醉即持球棒攻擊在陸路行駛之車輛,卻未慮及該行為將對於駕駛人造成危害,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尚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加強監督,以啟自新。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供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並致該車之後車窗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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