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與 趙月凝 (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因工作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認識,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十四鄰一三一之一號住處,連續與趙月凝發生約五次性關係,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為甲○○之妻乙○○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前段通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甲○○願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三萬元,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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