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審認明確。本件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