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平日有酗酒習慣,經常無故毆打其妻乙○○, 顧女 念及夫妻情誼,屢隱忍未發,盼其能改過。詎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十時三十分許,又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二鄰廟前一之二十二號二人同居住處酗酒,故態復萌,無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木棍、炒菜鍋等器具毆打乙○○,致顧女受有頭皮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表明不再打老婆、不喝酒、不鬧市之悔過書一紙為憑,足認被害人之指訴堪信屬實,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復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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