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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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三民路與三元街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許阿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桃園往林口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