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超越顛峰痾KTV前,因 吳東基 駕車經過不小心險撞擊,竟心生不甘,與在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四位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東基以徒手,四位友人持球棒或空手,毆打吳東基及其車上所載之友人 羅文賓 ,致吳東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羅文賓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右腕擦傷等傷害。甲○○等又共同基於毀壞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持球棒毀壞吳東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吳東基。
二、案經吳東基、羅文賓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東基、羅文賓指述及證人劉湘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車輛受損相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有人間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訴被告等傷害羅文賓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羅文賓提起告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單一犯罪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顯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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