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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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昌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昌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普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十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付,嗣後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凡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同一內容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乙紙為憑。(附表一之編號一)(二)被告昌普公司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前敘 李員 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六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付,嗣後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凡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借款到期日展延,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紙為憑。(附表一之編號二)(三)被告昌普公司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邀同前述李員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後因動用金額陸續到期,被告等人則因營運週轉欠佳無法順利清償,故依該契約第十條一項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動用未清償金額轉貸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整,期間五年,利率年息百分九、四六,凡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後該公司營運仍未順遂,又依其申請展延到期日及變更本金償還方式,並調降利率為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即八、五二)機動計付,立有同一內容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各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紙為憑。(附表一之編號三)(四)末查被告昌普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未償借款餘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壹元,並繳付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乙紙、借據影本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各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八紙、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三紙、戶籍謄本正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昌普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佰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十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付,嗣後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凡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附表一之編號一。⑵被告昌普公司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前敘李員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六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付,嗣後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凡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借款到期日展延,如附表一之編號二。⑶被告昌普公司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邀同前述李員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後因動用金額陸續到期,被告等人則因營運週轉欠佳無法順利清償,故依該契約第十條一項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動用未清償金額轉貸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整,期間五年,利率年息百分九、四六,凡債務逾期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後該公司營運仍未順遂,又依其申請展延到期日及變更本金償還方式,並調降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即八、五二)機動計付,如附表一之編號三等筆款項。被告昌普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未償借款餘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壹元,並繳付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乙紙、借據影本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各乙紙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八紙、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三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萬零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