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從事代書業務,其受甲○○之委託代為辦理低利貸款手續,因雙方對所應辦理之貸款項目認知不同,二人為此而心生嫌隙。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至被告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欲找被告取回辦理貸款所用之文件,適被告並未在家,被告之妻乃通知被告,被告趕回後與甲○○發生爭吵,被告於該址住處樓下外面之公共場所,且現場有甲○○之妻 劉玉芬 、甲○○之姐 王惠雪 及前來處理之警員 邱重興 等多數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當眾辱罵甲○○:「你逃漏稅:::」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劉玉芬、王惠雪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講甲○○你逃漏稅這些話,後來警察來了,伊沒有與甲○○發生口角,但他還是繼續罵伊,況縱使伊有講逃漏稅,也與事實相符,因他的確有逃漏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之辯解,核與在場證人己○○、乙○○、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邱重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白證稱:到現場時見甲○○與傅太太,另有一些人,伊不認識,共約五、六人,當時甲○○稱欲拿回證件,而傅太太則稱她不能作主,後來被告回來,就與甲○○發生口角,但伊沒有聽到被告有罵甲○○逃漏稅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茲證人丙○○○○與雙方當事人俱無親誼怨懟,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是被告既未口出「你逃漏稅」等言語,自無公然侮辱可言。至證人劉玉芬、王惠雪固一致指稱被告有當眾辱罵告訴人「你逃漏稅」一事,惟彼二位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妻及親姐,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自不能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揆之首揭說明,既不能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