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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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其中附表一(2)及(3)所示之二張支票,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甲○○、 吳柯鳳琴 夫婦以附表二(一)、(二)所示之六張支票與其換票而交付之,另附表一(1)所示之支票則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交付予甲○○、吳柯鳳琴夫婦,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得知 吳氏 夫婦無錢支付票款,一時情急為避免損失,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均未遺失,卻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該三張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員林鎮內遺失為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票據遺失申報手續,報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票人 曾樹枝 自甲○○、吳柯鳳琴夫婦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時,為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始查獲上情。丙○○嗣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柯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曾樹枝於警詢時證述之各情相符,並有秤量傳票、換票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О七八一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О八三О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О八三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其同時誣告侵占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之不特定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員林鎮內遺失為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票據遺失申報手續,報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過程,且未敘及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自白其犯行之事實,致理由之論斷失所依據,復於據上論結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條文,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急為避免損失而觸刑章,犯罪後甚有悔意於審理中自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六張退票之支票收回,解決清楚,有其呈報狀一件並附該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吳柯鳳琴於偵查中證述該六張支票業已在被告手上等語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表一:
(1)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0五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百五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2)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0五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紙。
(3)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0五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支票一紙。
附表二:
(一)附表一(2)所換得之支票:
(甲)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乙)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二)附表一(3)所換得之支票:
(甲)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
(乙)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
(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