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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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被告F○○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第八三七號、第九二三號、第一○三六號)及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第二○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
六、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F○○洗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宙○○與 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 (均已審結)、 周家煌 (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桶」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欺集團,並以詐欺為常業,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由「大桶」負責統籌指揮該集團之詐欺犯罪,周家煌負責在大陸地區統籌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林育達在臺灣地區統籌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溫邦銘負責接聽該集團詐騙人員詐欺得逞之電話,於知悉某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時,夥同或指示陳志雄、劉倨源負責至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贓款,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予林育達,林育達先抽取一定比例之贓款,支付予臺灣地區集團成員之薪資,其餘之款項再由林育達交予「大桶」所指定之不詳人員,辛○○、宙○○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詐騙使用。辛○○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詐騙之行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誘騙酉○○、宇○○、丑○○、地○○、丙○○、 林美貞 、戊○○、己○○、乙○○、丁○○、卯○○、H○○、午○○、G○○、A○○、未○○、玄○○、I○○、癸○○、子○○、B○○、申○○、天○○、亥○○、甲○○、E○○、庚○○、寅○○、 周季萩 、黃○○、D○○、辰○○、巳○○、戌○○、C○○○等人,前往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將數額不等之金錢,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被害時間、金額、被害人轉帳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當負責詐騙之人員得知被害人已受騙匯入款項後,再撥打電話通知溫邦銘何本人頭帳戶有詐騙所得匯入,溫邦銘得知消息後,再夥同或指示陳志雄、劉倨源至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總共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辛○○等人即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F○○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洗錢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其在南投中興郵局(局號:○四○一○七之一)帳號○三九四七○之三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鑑一枚(均已遭溫邦銘等人利用完畢後丟棄,未扣案)予被告陳志雄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民眾所用之帳戶,藉以隱匿前開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嗣陳志雄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F○○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以詐術騙使酉○○、宇○○、丑○○、地○○、丙○○、林美貞、戊○○等人將數額不等之金錢(詳細被害時間、金額、被害人轉帳帳戶如附表二之編號一至七所示),匯入該帳戶,F○○則以其提供之帳戶掩飾前開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
三、其後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陳志雄在臺中市○○區○○路四段文心郵局提領詐騙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⑵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查獲溫邦銘、劉倨源,再循線通知陳志雄到案;嗣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之一號,查獲辛○○,並循線通知宙○○到案,再循線查獲F○○;復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六樓二十三室查獲林育達;並分別在林育達、溫邦銘、劉倨源、辛○○之處,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持有人詳如附表三、四、五)。辛○○、宙○○於偵查與審判中及F○○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宙○○、F○○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酉○○、宇○○、丑○○、地○○、丙○○、林美貞、戊○○、己○○、乙○○、丁○○、卯○○、H○○、午○○、G○○、A○○、未○○、玄○○、I○○、癸○○、子○○、B○○、申○○、天○○、亥○○、甲○○、E○○、庚○○、寅○○、周季萩、黃○○、D○○、辰○○、巳○○、戌○○、C○○○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轉帳時之轉帳資料、存摺資料、匯款明細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提款機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核,復有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辛○○、宙○○、F○○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故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準此而言,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行政院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行為為洗錢行為(其後於立法過程中,為避免適用範圍太過狹隘,乃刪除「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等文字,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第八十至八一頁)。是以,無須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之行為,始屬洗錢行為。再者,立法院司法、財政委員會於審議洗錢防制法草案時,當時之法務部部長 馬英九 先生之說明:「『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moneylaundering;::)翻譯而來,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管道,換轉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等語(見前揭立法院公報第六六頁),僅係馬英九先生對於制定洗錢防制法立法背景之說明,應不得直接據以解釋該法第二條規定。且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詐欺,構成常業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認定無訛。
三、查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等人先收購如附表三、六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再以該等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業如前述。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之犯罪所得高達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足見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賴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生。故核被告辛○○、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另查被告F○○將其在南投中興郵局開設之上開帳戶提供同案被告陳志雄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F○○應係掩飾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故核被告F○○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周家煌及年籍不詳綽號「大桶」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及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常業犯本質上即具有連續性,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附此說明。被告辛○○、宙○○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辛○○、宙○○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及F○○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宙○○等人:⑴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對經濟活動與交易安全造成莫大影響;⑵所詐騙之被害人達三十五人,詐得款項亦高達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⑶涉案之程度尚非甚重;⑷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⑸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辛○○、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短於思慮,一時不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序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四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F○○部分係檢察官於審判中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F○○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經同案被告溫邦銘、林育達、陳志雄等人供承在卷;且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帳戶(含金融卡),實際上係同案被告林育達在使用一節,復據該帳戶之開戶人即證人 林碧燕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以,足認上開金額,係為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掩飾或隱匿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又如前述,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之犯罪所得達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就此犯罪所得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同案被告劉倨源、辛○○、溫邦銘、林育達、陳志雄所有,業經同案被告劉倨源、辛○○、溫邦銘、林育達、陳志雄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六、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雖屬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等犯罪或犯罪預犯備所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F○○出售前開帳戶之所得五千元,為其犯洗錢罪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另以:被告辛○○、宙○○與同案被告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周家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桶」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欺集團,並以詐欺為常業,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由「大桶」負責統籌指揮該集團之詐欺犯罪,同案被告周家煌負責在大陸地區統籌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同案被告林育達在臺灣地區統籌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同案被告溫邦銘負責接聽該集團詐騙人員詐欺得逞之電話,於知悉某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時,指示同案被告陳志雄、劉倨源負責至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溫邦銘,溫邦銘再將贓款交予林育達,被告辛○○、宙○○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詐騙使用。被告辛○○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詐騙之行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壬○○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往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將三萬四千零一十五元,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附表三編號四十四),當負責詐騙之人員得知壬○○已受騙匯入款項後,再撥打電話通知溫邦銘何本帳戶有詐騙所得匯入,溫邦銘得知消息後,再夥同陳志雄、劉倨源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辛○○、宙○○與同案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意旨認被告辛○○等人涉犯此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無非以:附表三、四、五之扣案物品、被告陳志雄、劉倨源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錄影畫面、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立論之依據。經查:⑴同案被告林育達供稱:其大約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詐騙被害人得逞等語;同案被告溫邦銘供稱: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份開始與林育達等人經營詐欺轉帳騙取被害人之集團語;同案被告陳志雄、劉倨源所自承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後;被告辛○○、宙○○所自承參與收購人頭帳戶行為之時間,亦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後。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同案被告林育達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各項分工,且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告辛○○等人從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⑶本件其他併辦部分,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則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核與被告被告辛○○、宙○○與同案林育達、溫邦銘、陳志雄、劉倨源等人所自承從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之時間相符。⑷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附表三編號四十四帳戶之開戶及領取提款卡之時間等事項,經該公司回函略以:該帳戶之開戶人張結在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戶,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金融卡,截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未辦理掛失及補領金融卡手續等語(見卷附之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儲字第○九三○七○九三五二號函);惟仍無法排除被告辛○○等人收購該帳戶金融卡之前,曾有其他人以該帳戶金融卡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宙○○源等人亦涉犯此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且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辛○○等人確有該當併辦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辛○○等人犯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提起公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辛○○、宙○○部分),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詐騙手法一覽表
┌──┬────────────────────┬───────────┐│編號│詐騙手法│被害人│├──┼────────────────────┼───────────┤│一│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酉○○、宇○○、丑○○│││或銀行,以被害人尚有若干之信用卡紅利可退│地○○、丙○○、林美貞│││費或有現金禮券可兌換,並佯稱可轉為現金,│戊○○、己○○、乙○○│││請被害人至提款機,按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卯○○、H○○、午○○│││,並輸入該集團人員所給予之密碼;被害人不│G○○、A○○、玄○○│││疑有他,依該指示操作後,查詢帳戶餘額結果│I○○、癸○○、子○○│││,發現並無金額匯入,餘額反而減少,經核對│B○○、天○○、亥○○│││後,方知該集團人員要求被害人輸入之密碼,│寅○○、周季萩、黃○○│││係被害人轉出之金額,被害人始知受騙。│D○○│││││├──┼────────────────────┼───────────┤│二│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郵局人員,被害│丁○○│││人有雙掛號郵件在郵局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並留下郵政總局之電話││││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係一筆││││稅金退還通知單,該金額存放於財政部財稅中││││心,請被害人打電話至該中心確認,並留下該││││中心之電話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中心││││之電話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人員接聽││││,向被害人謊稱可由自動提款機領取該筆退稅││││金額,請被害人至提款機,依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自己帳戶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三│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郵局人員,被害│未○○、甲○○、E○○│││人有雙掛號郵件在郵局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辰○○│││││打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並留下郵政總局之電││││││話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係中││││││央健保局之退款通知單,並留下中央健保局之││││││假電話號碼供被害人撥打確認;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一筆溢繳之健保費用可退還,請被害人至提款││││││機領取該筆款項,並依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自己││││帳戶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四│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偽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申○○、庚○○、巳○○│││,被害人有一筆溢繳之健保費用可退還,請被│戌○○、C○○○│││││害人至提款機領取該筆款項,並依該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後││││││,發現自己帳戶之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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