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二月十三日為過年期間,並非工作日,不能計入上訴期間內,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計算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意思表示或為給付之人,於休息日之期間末日不能完成意思表示或給付,故將期間延至非休息日始屆滿。至於期間內縱有其他休息日,因不影響意思表示或給付之履行,並無另行扣除之必要,且無相關扣除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由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之住居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屆滿,再因其末日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以次日(即二月十四日)代之,故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延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屆滿。至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二月十二日間雖確為農曆年假,公務機關並未上班,然因法律並無扣除此部分期日之規定,自不影響抗告人上訴期間之計算,本件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又抗告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將上訴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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