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甲○○簽發,以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票號為三一八五七二至三一八六00之支票二十九紙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十一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