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乙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聲請人漏引刑法第216條罪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法定本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電信法第56條(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