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許志豪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六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慧貞 ,沿桃園縣平鎮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龍安路口時,適有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龍南路,被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擊由許志豪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許志豪、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