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