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實秤含塑膠袋毛重零點柒參捌公克,塑膠袋內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依罪刑相當原則,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資讓其警惕,如科以聲請人所求處刑度尚嫌過重,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