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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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8,807元,雖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月付5,000元,72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至上開還款方案結束後再另行重新評估,惟聲請人因負擔沈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以聲請人現行收入支出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72期、每月清償5,00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再另行評估,惟因聲請人負擔相當沈重,而無力償還,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亦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04年9月1日函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上並未載明其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致本院無法核定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之要件,故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以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陳報狀上僅載明「每月收入狀況」等語,並檢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2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對於其薪資收入狀況並未詳加說明。本院復於同年月20日再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正上揭薪資收入及證明事項,惟聲請人亦於104年9月3日具狀,僅陳明其工作為臨時工,均為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仍未就本院所函詢事項一一陳報,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數額究竟為何,實有不明之處。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68
,500元,即伙食費(含配偶)8,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清償向親戚朋友之借款13,000元、清償用姐姐名義貸款之費用11,000元云云,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相關必要支出收據明細為證。然聲請人既已自陳其為工作為臨時工,卻未提出收入證明,則其應如何支應上開每月高達68,500元之必要支出費用乙節,已容存疑。況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述每月支出金額為真,則其每月即應有高於68,500元之收入,始足供支應其前開所述之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卻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此即足徵聲請人確實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清償民間債權部分云云,然聲請人既未於補正狀上說明究竟係向何人借款,亦對於借款之總額、時間、約定之利息及聲請人清償等節未予詳述,更未見其補正相關契約書、借據或還款資料;聲請人另主張其以其姐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姐 孔祥鳳 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另就為何須以孔祥鳳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及其每月清償貸款之證明文件,仍未見聲請人詳實說明,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2筆債務之存在,亦容存疑。是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為何及所述是否真實等節,實有尚待釐清之處,而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該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陳述不能到場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不實陳述之情形。
四、綜上可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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