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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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82號

原告 游家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得銘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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