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原告 陸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被告欄,除載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外,尚記載「客服60912#張小姐」,惟「客服60912#張小姐」對象不明,併請補正之(姓名、住居所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