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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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告 劉平瑋

被告 傅錦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4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萬6049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時,因車上貨物未綁好,貨物因而不慎掉落砸中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04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合計9萬60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1萬822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4萬6599元(工資7,955元、零件2萬9259元、烤漆9,385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6日,已使用3個,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萬6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共計4萬3900元(計算式:2萬6560+7,955+9,385=4萬3900元)。原告僅請求3萬6049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核無不可。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71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6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計算式:71萬元-66萬元=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6049元(計算式:3萬6049+5萬+1萬=9萬6049元),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259×0.369×(3/12)=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259-2,699=26,5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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