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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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銘
林坤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銘、林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 林義文 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由被告王永銘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坤明則壓制告訴人,共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訴字卷第10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林坤明
王永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明、王永銘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快樂城」施工時,見林義文前來索討工資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永銘持圓鍬毆打林義文,林坤明則協助壓制林義文,致林義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明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林義文前來索討工資之事實。
2
被告王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持工作用圓鍬毆打告訴人及證明被告林坤明有鎖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 林福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證明案發現場地點之事實。
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