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姿采美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乙○○(即姿采美髮造型名店)所簽發,面額
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八張(詳
如附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償還此部分票款與
利息。被告雖提出第三人 蔡清池 簽發切結書,但是切結書不
可信,何況是發票後才簽切結書也不會影響原告權利。即使
蔡君 事前簽切結書,由於原告是善意持票人,原告權利也不
受影響;被告將印鑑交給他人開票,也是表見代理。基於票
款追索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五月十日筆錄,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書狀)
本件支票不是我開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姿采美髮
造型名店名義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是訴外人蔡清池。因為
蔡君所經營嘟嘟行有限公司要旗下負責人要去開戶,印章由
公司保管。這些支票是被盜開的。蔡君有寫切結書給我們,
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開
庭時,蔡君承認這些支票是他簽發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
係將印章等物交予第三人蔡清池,蔡君擅自簽發本件支票云
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某甲在某某
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
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
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
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
葉君 既將支票、印章均交由蔡清池保管,依據前述法條與
判例,葉君仍應負簽發票據之表見代理責任;所辯縱係真實
,充其量僅得向蔡清池要求賠償,不得對抗原告。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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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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