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十四之十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零點柒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83年5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十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
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範圍使用,並搭蓋有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83年5月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60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十四之十一地號之土
地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83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60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後才興建地上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十四之十一地號之土地為
其所有,自83年5月起即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面積為
5平方公尺範圍使用,並搭蓋有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照片4幀為證,經本
院於96年4月13日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A面積為0.73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被
告搭建之地上物,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並興建地上物等情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
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73平
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其使
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
規定意旨,除依法無庸舉證者外,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
部分之為真實。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採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
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9,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憑;再者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尚屬繁榮○○○鄉○
○街,惟系爭土地並無面臨大馬路等情,認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7%為適當,則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年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971元【計算式:19,000×0.73×7%=97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3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971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3
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
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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