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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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丙○○
被   告 乙○○
           屏東縣潮
      丁○○
           屏東縣潮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丁○○係正附卡關係,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
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
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
遂於91年10月4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96年3月2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7,008元
,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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