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訴外人顛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服務與當初的說明不符,且該電信公司
已經倒閉,我們有成立自救會,對於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希
望能酌減利息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係成立消費性
借貸契約,而於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金額移轉金錢之所有權
於被告後,被告即應按兩造之約定內容返還之,尚不能執其
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因而被告
所為之答辯難謂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