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6年度執字436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
於第三人安立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惟該執
行命令所據之89年度促字33813號支付命令係以未經原告領
用之信用卡消費款所確定之執行名義,蓋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筆跡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而被告寄發信用卡時原告
亦在南二高工地施工,原告均未收到。兩造間之債權既不成
立,被告自不得以該執行命令對原告於第三人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等語。並聲明:前開強制執行所
為之扣薪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月5日以
89年度促字33813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12月28
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
銀行合併,成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4年9月28日公告通知原告。
(二)原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竟於確
定後方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既屬實
在,則被告自得執以強制執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本院96年度執字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既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執字第4361號執行卷審閱無誤(僅
於96年1月18日發扣押命令),則原告以債權權不成立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2)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
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
照)。查: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即其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及印章均非原告所有
,而被告寄發信用卡時原告在南二高工地施工,原告均未
收到云云,則依原告所述,均該等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3)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不
合,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