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50
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3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S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5
年10月3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雙方對此
債權成立與否及其數額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
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500元
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276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