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
3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廁所內及屏東縣○○鄉○○村○○路旁等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旋於94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帶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0.4公克)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晶體1小包(驗後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物,經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1日,編號第0000-000、883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裡時翻異前供,改稱僅94年9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曾於90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原判決認定僅94年9月2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
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被告甲○○持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上沾黏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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