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花生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2年5月初某日以進口瀝青、竹掃把匿報夾藏去殼大陸花生之私運方式,將完稅價格為171,489元、重量達8,765公斤之大陸去殼花生夾藏於瀝青原料鐵桶底層,委託不知情之遠邁有限公司代理之青島金惠源貨運服務有限公司將裝載上開物品之貨櫃運抵高雄港,私運入台。未徵得 黃庭賢 之同意,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稱為「黃庭賢」,於同年5月11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 佳暉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暉報關行)職員 施美惠 查詢進口報關相關事宜,並在不詳地點偽以「黃庭賢」名義製作具表意性之委託施美惠報關文件,並偽簽「黃庭賢」之姓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暨報關所需之資料即裝箱單、商業發票、船公司到貨通知、「黃庭賢」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佳暉報關行,佯稱其自大陸進口之貨物係瀝青16,800公斤及竹掃把100公斤等貨物,且指定貨物收貨人為甲○○,並提供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而委託該報關行代為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刻印章等事宜,經不知情之佳暉報關行職員施美惠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號碼與甲○○求證無誤,即利用施美惠辦理報關,並由施美惠委由上開報關行附近之某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庭賢」之印章乙枚,並接續在上開裝箱單、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黃庭賢」印章,偽造「黃庭賢」印文共計6枚,並偽造由「黃庭賢」委任佳暉報關行辦理本件貨物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復於同月14日持上開商業發票、裝箱單、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之報關資料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使並申請報關(進口報單號碼BE/92/N757/3512號),足生損害於「黃庭賢」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貨櫃於同月15日在高雄港120貨櫃集散站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人員開櫃查驗,發現經申報之瀝青僅8,035公斤,並查扣前述夾藏匿報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大陸去殼花生(重量為8,765公斤、完稅價格171,489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證人 鄭福壽 、施美惠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施美惠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又鄭福壽為佳暉報關行之負責人,非本件實際承辦報關人員,亦非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之人,其所言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去殼花生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懷疑該案是我幾個在大陸天津朋友所為,且該批走私貨之收貨人不是我,而是黃庭賢,我認識黃庭賢,直到接到海調處通知時,才知我的電話被拿來作為走私聯絡方式云云。
二、然查:
㈠、本件大陸去殼花生係以瀝青夾藏匿報方式,自大陸地區由不知情之青島金惠源貨運服務有限公司將裝載上開物品之貨櫃運抵高雄港,而為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該瀝青進口、報關過程,則係佳暉報關行依據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庭賢」之成年男子所傳真之報關資料,即以「黃庭賢」出具之委託書、裝箱單、商業發票、船公司到貨通知及「黃庭賢」之身分證影本及受託刻印「黃庭賢」印章等,並經佳暉報關行職員以該男子所留下收貨人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甲○○確認本件報關事宜無誤,再由施美惠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庭賢」之印章,並在裝箱單、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上蓋用上開印章,並製成「黃庭賢」委任佳暉報關行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復於92年5月14日持上開商業發票、裝箱單、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之報關資料向高雄關稅局行使並申請報關等情,業經證人施美惠(即佳暉報關行職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是『黃庭賢』本人以電話申請報關,傳真身分證相關報關文件、提單及商業發票與裝箱明細;他留1支手機號碼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們用電話和這位先生聯絡;我們有以0000000000聯絡,當時我說『黃庭賢』有一個貨物要讓你收,他說有,我們確認有此人後就報關了」、「我們會去貨運公司拿1張小提單,這批貨我們是透過台北的承攬公司遠邁,貨的運送過程要問遠邁公司,貨到時是卸在高雄港120碼頭貨櫃場,是船公司跟海關承租的,海關封條是起運港貼的,驗貨時由我們報關人員會同海關去現場,發現貨有問題時,通知『黃庭賢』都找不到」、「本件是從大陸過來的,是從香港轉運的,報單上起運港寫香港,但是產地是大陸」、「我們在電話中有講因係私人報關,所以我們要身分證印章,對方說身分證影本會傳真,印章在我們報關行附近刻的;印章刻的時間大約是在拿到小提單之前刻的」、「(上述文件內黃庭賢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我們在報關的時候,只要他委託我們,我們會自己蓋,不會再個別去聯絡,因為是先已經說好」、「(為何發票上要蓋章?)是海關規定要蓋的,且包括委託書、商業發票與裝箱單要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
122、12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之電話確為我自92年間使用至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確是以「0000000000」號之大哥大回覆報關行的詢問基本資料
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復有「黃庭賢」身分證正反面併委託書之傳真資料、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提單、到貨通知單、高雄關稅局查驗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9月26日函文暨所附個案委任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有受不法取供之情形,可認其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其承認該000000000號手機為其使用,並以該電話回答佳暉報關行詢問基本資料之問題,亦與證人施美惠所證相符,則證人施美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曾接獲報關行電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並非實情。另委託書上之字跡顯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書寫之筆畫勾勒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53頁),應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準此,上開佳暉報關行職員施美惠依自稱「黃庭賢」之人傳真之相關資料,並經被告確認後,而據以報關,並委代刻印「黃庭賢」印章,且在裝箱單、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蓋用「黃庭賢」印章,進而製作個案委任書辦理相關程序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施美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查獲時有無跟黃庭賢聯絡?)黃庭賢有留大陸的電話,但是沒人接,後來我們找臺灣收貨人,跟他(指被告)說貨有夾藏花生被查獲,但他都沒說什麼,後來他有來我們公司,日期我忘記了,不知案發前或案發後,他與一個朋友說要瞭解報關程序,我拿『黃庭賢』傳真身分證文件給他看,並告訴他大陸電話打不通,他說他也打不通,他確認他認識,並且稱黃庭賢欠他錢,這批貨是要還債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施美惠係報關行職員,因報關過程致生匿報違法情事,印象應屬深刻,當無誤認之可能,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施美惠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顯然已事先知悉自稱「黃庭賢」之不詳姓名友人有走私上揭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去殼花生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被告坦稱有於92年6月中旬至高雄市佳暉報關行詢問本件報關事宜,施美惠有提示黃庭賢之身分證讓伊辨認等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日與一位朋友前往報關行,小姐問我有關「黃庭賢」委託報關大陸瀝青夾藏花生一事,我回答不認識黃庭賢,為何要我繳費,我即離開報關行,從未向報關行之人員表示「黃庭賢」欠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是名叫「鍾德財」的朋友說他與「黃庭賢」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朋友的真實姓名,只知他姓鍾,綽號 阿財 ,就我沒有說我與「黃庭賢」有債務糾紛一事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是我一個姓鍾的朋友說與「黃庭賢」有債務糾紛,我事後問他,他說施小姐問太煩,他才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攜同證人「 鍾朝財 」到庭作證,證人鍾朝財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做證,惟其就有關與被告去佳暉報關行之時間、談論內容、是否有談到債務及談論到與黃庭賢有債務糾紛係因報關行小姐太煩等情,均答以「忘記了」(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鍾朝財上開證詞,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再者,扣案自大陸地區私運來台之大陸去殼花生,完稅價格為171,489元、重量達8,765公斤,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90年12月27日臺90財字第075083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款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並有偵查卷附高雄關稅局扣押搜索筆錄及高雄關稅局92年7月23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9、40頁)。是扣案之上述大陸去殼花生,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款所指「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本件大陸去殼花生報關經過,係偽稱「黃庭賢」之人委託佳暉報關行報關並指定收貨人為被告(依進口報單內容記載,形式上之收貨人仍為「黃庭賢」),復經佳暉報關行於報關前與被告就本件貨物報關內容接洽聯絡無誤始完成報關程序,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黃庭賢」委託報關之貨物內容及方式事前知情並有認識。再以違法夾藏貨品走私,本存在相當風險,為確保走私貨物確實送達並規避海關查緝,收貨人與寄貨人對於走私方式本有事先計畫及謀議無疑。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庭賢」之成年男子間,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大陸花生,並為委託辦理報關而偽稱「黃庭賢」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施美惠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且偽造「黃庭賢」印章、蓋用「黃庭賢」印文於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及身分證影本之上並偽造個案委任書向高雄關稅局行使以報關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0,00
0元或重量達1,000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目所明定。核被告將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花生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所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雖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惟此部分之修正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且該丙項第5款亦未修正,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見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3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為掩飾貨物來源並使委託報關手續順利,未得「黃庭賢」同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以「黃庭賢」名義製作具表意性之委託報關之文書,並偽造「黃庭賢」之簽名於上,完成後向不知情之佳暉報關行行使,並復委由不知情、佳暉報關行之承辦人施美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庭賢」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身分正影本及個案委任書上而偽造個案委任書,完成後由不知情之施美惠向高雄關稅局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庭賢」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偽稱「黃庭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及遠邁限有公司代理之青島金惠源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私運管制物品來台,並利用不知情之施美惠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庭賢」印章、不知情之施美惠偽造個案委任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而被告係以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委託書、個案委任書,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上揭偽造印章、偽刻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各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家關稅之課徵及管理,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國家安全秩序,且冒用「黃庭賢」名義委託報關行辦理,犯後否認犯行,殊無可取;另念其無前科記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良好,其私運進口後,隨即為海關查獲,而該批大陸去殼花生未及流入市面,尚未對國內市場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敘明被告上揭偽造之「黃庭賢」印章1顆,及卷附委託書影本上之偽造「黃庭賢」簽名共1枚,商業發票、裝箱單上偽造「黃庭賢」印文各1枚,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庭賢」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甲○○係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交付委託書予施美惠,該偽以「黃庭賢」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正本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黃庭賢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已由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施美惠行使持交高雄關稅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上開扣案之大陸去殼花生,業經高雄關稅局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判要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走私之物品僅屬大陸去殼花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同案被告黃庭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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