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上訴人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蔣德郎 ,嗣變更為丁○○,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丙○○、乙○○、戊○○起訴主張:訴外人 田和宗 於民國87年3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另附加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富邦傷害保險附約」,並以意外身故為理賠原因。另於92年3月9日,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蘇黎士公司投保「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亦為100萬元,於意外身故時給付,保險期間則自92年3月9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嗣田和宗於92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指導訴外人甲○○進行道路駕駛,於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遇紅燈停車,繼而於綠燈欲起步時,該車輛因熄火而遭後隨車輛長鳴喇叭催促,田和宗當場受驚嚇休克,經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符合意外死亡之理賠要件。 劉玉淩 為田和宗之配偶,丙○○、乙○○則為其子女,因上開保險契約均未指定受益人,而由伊等繼承。詎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均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富邦公司及蘇黎世公司各應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富邦公司及蘇黎士公司則均以: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係指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應與死亡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而田和宗之死亡與上開理賠要件並不符合,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意外身故之原因為後隨車輛按鳴喇叭所致,然此項事由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尚難認與休克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伊等自無理賠義務。富邦公司另以其承保契約之受益人僅為丙○○,則劉玉淩、乙○○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命富邦公司給付丙○○100萬元本息,命蘇黎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而駁回劉玉淩、乙○○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劉玉淩、乙○○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田和宗與富邦公司、蘇黎士公司均簽訂有保險契約,並均約
定意外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其中富邦公司承保部分有指定丙○○為受益人,蘇黎士公司承保部分則未指定受益人,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45~49、64~66頁)。
⒉田和宗係於92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指導甲○○進行道路
駕駛,而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遇紅燈停車,繼而於綠燈欲起步時,車輛因熄火而遭後隨車輛長鳴喇叭催促,田和宗當場受驚嚇休克,經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而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有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取該相驗卷查明屬實(見影印相驗卷)。
⒊田和宗生前並無心臟病之病史,有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取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6頁)。
⒋劉玉淩為田和宗之配偶,丙○○、乙○○則為其子女,且向
上訴人申請理賠均遭拒絕,有戶籍謄本及拒絕理賠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15頁)。
⒌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原審判決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田和宗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意外身故之要件。
六、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有相同定義之約定條款。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理賠,自應以田和宗之死亡是否符合上開意外之定義為據。
經查:
㈠證人即事故當時在場之甲○○於警訊時陳稱:「今日晚間18
時20分在寶國內練習駕車,大約18時50分左右由田和宗先行駕駛(道路駕駛),由寶國訓練場出發往中山路至凱旋路轉角處才由我駕駛編號(23號車)車牌為0000000,中華到新光路在轉進中山路在中山、復興路口停紅燈因一時緊張引擎熄火,我發現田和宗有抽搐的現象時,我就拍打教練無反應,而教練這時流口水,我就緊張並找行動電話,後面計程車向我按喇叭時,教練都沒動過」等語。於偵查時則陳稱「在復興路與中山路口停紅綠燈時,因我車子熄火在啟動時,有車子在後鳴放喇叭,我看到教練在我旁邊,手握,口流口水,我拍打其肩膀沒有反應,我就將車子趕快開回教練場,剛開始都很正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正在停紅綠燈,要往前的時候,剛好車子熄火,我的車子是手排車,我要再重新發動的時候發不順,當時車輛很擁擠,後面有車子就按了一長聲的喇叭,我看到他昏倒,嘴巴有流口水」、「我有拍打他的肩膀,他沒有反應,我就將車開回教練場,請教練場的人幫忙處理。教練場的人就請救護車來送他去醫院」、「車子是在復興路與中山路口處熄火,我的教練場是在凱旋路與中山路口。因為我慢慢開,這段路我開了大約3至5分鐘」、「從教練場出來到車子熄火這段期間我開了約10分鐘左右」、「這段期間有與田和宗談話,他還有教我如何開車,他當時沒有其他異常的情形」、「他沒有提到身體不舒服」、「在熄火後重新起步前,還沒有發現田和宗有異常情形。只是後面喇叭長鳴以後,田和宗才昏倒」、「拍他的時候,他沒有反應」、「是在喇叭長鳴以後才發現田和宗有昏倒流口水的情形」、「是教練先將車子開出來後才讓我駕駛。是在按喇叭之後我才發現教練有那樣的情形」、「是在鳴放喇叭以後,我才看到教練的狀況,在停紅綠燈時,教練並無異常的情形」、「在熄火以後教練沒有給我任何指示」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證言,證人係在聽到鳴放喇叭聲之後,才看到田和宗
之休克昏迷現象,在此之前,則未曾發現田和宗有任何異常情形,故田和宗之休克顯係因後車鳴放喇叭聲而引發,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質疑田和宗在喇叭聲鳴放之前應即有昏迷或休克之現象,並援引甲○○在警訊時之陳述為據,但甲○○於偵查中即明白陳稱係後車鳴放喇叭後才看見田和宗有昏迷現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再次確認時更明確證稱係在後車鳴放喇叭聲後才看見田和宗有休克,則上訴人上開質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田和宗之休克既係因後車鳴放喇叭所引發,並因此休克而
死亡,而該喇叭聲係因田和宗所乘坐由甲○○駕駛之汽車在路口因熄火致無法啟動而遭後車鳴放,則此喇叭聲之鳴放,對田和宗而言,應即屬「外來突發事故」,並與其休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認車輛在行進間聽聞鳴放喇叭聲為常見之現象,自
不得以喇叭聲之鳴放為外來突發事故,且該喇叭聲與田和宗之休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傷害保險所承保之意外等語。惟查:
⒈車輛於道路行進間固會有聽聞鳴放喇叭之情形,但在一般駕
駛人於正常行進間遭後車鳴放喇叭時,仍均會有突然之感受,此為駕駛時之常情,故尚難以車輛在行進間聽聞鳴放喇叭為常見之現象,即認在聽聞之剎那瞬間並非外來突發事故。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就當時存在一切客觀情狀為觀察
,若有該原因行為通常即會發生該結果,若無該原因行為即不致發生該結果者,則該原因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斷之依據,而此所謂一切客觀情狀,當係指就該原因行為所涉及之各項因素為整體之觀察,並據以判斷該原因行為對結果所產生之影響程度。經查,本件田和宗於發生事故時年僅31歲,無心臟病史,惟因受公司指派於暑假學習駕駛旺季期間擔任汽車教練工作,其工作時間因而增加4小時之久,且田和宗並未領有汽車教練證照,公司又規定如教練車毀損,由學員及教練共同賠償,對田和宗而言,此段陪同指導學員進行道路駕駛之時間,因面臨學員技術不熟而可能發生事故之高風險,故其身心所承受之壓力應較平常為大,若當時身體已有不適,遽因外界情事之刺激(如本件之突然鳴放喇叭),導致心臟本身一時無法承受而死亡,即非全無可能,此與一正常人於突遇外來事故而受驚嚇時,仍不免心臟極速跳動,需相當時間適始能回復之經驗法則相同,而日常生活經驗中亦有因所乘坐之車輛發生車禍致驚嚇而一時無法回復意識之案例,可見即令平日健康正常之人,在遭遇突發外來事故時,仍有可能因其個人身體之調適機能之不同而受有不同程度驚嚇之結果。故上訴人抗辯稱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鳴放喇叭並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從當時僅有田和宗一人因喇叭聲之鳴放而受影響,其餘在場者包括駕車技術不熟之甲○○在內,均未因而受驚嚇可得佐證等語,並未能就田和宗當時身心狀況之各項客觀因素為考量,自難採為不利於田和宗之論據。
⒊再者,田和宗過去固曾因頭痛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惟並無內科慢性疾病及心臟病史,此有原審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6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而檢察官之相驗報告雖記載田和宗之死亡原因為「教授開車時心肺衰竭」,但心肺衰竭僅為死亡時之徵象,多數原因均可能造成心肺衰竭之結果(例如自然死亡),且如前所述,田和宗係於指導學員道路駕駛之過程中,因後車之鳴放喇叭而發生昏迷現象,且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並非因年老體衰而心肺衰竭死亡,參以本件並無解剖查明真正死因是否與田和宗之任何自有病症有關,益可見相驗報告所載之死亡原因,僅偏向於死亡徵象之敘述,而非死亡原因之明確判斷。則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田和宗因本身患有心臟方面之病症致猝死之情事,故從現有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得據以認定為田和宗死亡之原因行為,應僅有鳴放喇叭之外來突發事故一項,而此事故既非屬疾病,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田和宗有可導致死亡之疾病存在,則田和宗之死亡應符合上開條文及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要件。
⒋至上訴人雖均抗辯保險契約所承保者既為意外事故,自應以
發生該事故之最大或最近或最有原因力之原因行為為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任何足以對結果有影響之行為均可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鳴放喇叭既不足導致一般人之死亡,對死亡之結果即非屬最大或最近或最有原因力之原因行為,自非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表示一般猝死之原因超過60%均為死者本身患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可見田和宗之死亡應與此有關等語。惟猝死之原因統計資料僅屬就特定現象之一般可能原因為大概如此之說明,尚難認就特定個案有其確認必然為該統計結果之效力,否則即對特定個案有所失衡。本件田和宗之死亡情形,依上所述,係於指導學員道路駕駛之過程中,因後車鳴放喇叭而休克昏迷並因而死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本身患有心臟或血管方面之疾病,更無任何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其死亡係因本身之任何疾病所引發或導致,則就田和宗死亡之本件個案而言,其最大或最近或最有原因力之原因行為應即為後車鳴放喇叭所引發之休克昏迷並因而死亡,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田和宗之死亡原因為後車鳴放喇叭所引發之驚嚇昏迷所致,與意外保險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要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邦公司給付丙○○100萬元,給付丙○○、乙○○及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所定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