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對向行駛而至。黃柏憲本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該處為直行車道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七至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橫膈破裂併臟器疝氣、脾臟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柏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交易自卷第43、4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32至43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
七至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橫膈膜破裂併臟器疝氣、脾臟損傷之傷害,有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可考(見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致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告訴人受有骨折、血胸、脾臟損傷等傷勢非輕,被告在禁止左轉之路段左轉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兼衡被告自始承認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兩歲幼兒及失業的父親,並分攤癌末岳父醫藥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