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於110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於110年7月11日入監服刑,於111年5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46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4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前述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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