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沈家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憲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茲因系爭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發動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系爭裁定嗣後經廢棄而消滅。本件聲請人僅陳稱系爭裁定業經廢棄,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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