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敬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史敬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華泰經濟學『單售電子檔』習題解答與經濟學考試題庫」電子檔,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語文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8、9月間自其大學同學處取得本案語文電子檔後予以重製成電子檔(下稱系爭產品),隨後再於110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在其以帳號「shihchingchi」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行銷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1年4月25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狀上之橋頭地檢署收文章、和解協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111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25字第111901847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