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松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及更正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原審105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於105年5月26日以裁定更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97年所犯案件,抗告人出獄後需依法接受上課,並前往礁溪分局指定之處所報到和上課,抗告人有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海天醫院報到和上課,只是未上課完畢,還有報到之問題,抗告人承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未依規定上課和報到,抗告人有錯及失誤,抗告人實為後悔,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又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是否有錯誤,而104年度簡字第551號及104年度簡字第861號為誤判,原審裁定是根據誤判的判決而為之裁定,請撤銷與明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2罪,業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上開法律規定。又原審已於105年5月11日以裁定將原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年」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承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未依規定上課和報到,抗告人有錯及失誤,抗告人實為後悔,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情,乃個別案件量刑之實體範疇,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是受刑人此以為抗告,顯非可採。綜據上述,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內誤載為「104年1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5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3月20日│104年8月13日、9月18日││││、4月17日│││├──────┼───────────┼───────────┼───────────┤│機關年度及其│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4114號│104年度偵字第5926號│││案號││││├───┬──┼───────────┼───────────┼───────────┤││法│臺灣宜蘭│臺灣宜蘭││││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後│案│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號│第551號│第86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24日│105年1月5日││││日││││││期││││├───┼──┼───────────┼───────────┼───────────┤││法│臺灣宜蘭│臺灣宜蘭││││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確定├──┼───────────┼───────────┼───────────┤││案│104年度簡字│104年度簡字││││號│第551號│第861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8日│105年2月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55號(105年度執緝字│630號││││第93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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