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訴訟代理人 吳晟斌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秋霆 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