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沈政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同法第51
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及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扣押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然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25號假扣押事件,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及90年間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63號及90年度促字第7259號對聲請人及第三人侑聯國際有限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而前開88年度促字第3863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及第三人侑聯國際有限公司等於收受後,提出異議,故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兩造復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並作成88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本不得更行起訴。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