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六號),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四年度)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票號八四C00七六九D號、八四C00七七0D號各壹張),准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四年度)面額二百萬元(票號八四C00七六九D號、八四C00七七0D號各壹張;超額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提存,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債票到期,急需領回,爰聲請准以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六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提存卷宗核符,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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