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明知 林再發 (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業經公訴不受理)係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鴻溢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帳冊之義務,且須實際有消費行為發生,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客戶於特約商店之簽帳金額。詎其竟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五日,連續簽帳三萬一千五百元、八千元,幫助林再發虛偽製作請領前開消費款項之簽帳單,俾林再發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報暨請領金額之核撥,以此詐術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並給付林再發金額合計三萬九千五百元,而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之交易秩序。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巷○○號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參酌本件被告之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此係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搜索票至鴻溢代書事務所當場查獲之刷卡機,因而循線查出之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資料,是自得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有該刷卡人資料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正犯林再發雖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被告甲○○合意,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及正犯林再發均於伊始,對聯合信用卡中心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且事後被告亦按時繳款,是聯合信用卡中心並未發生損失,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正犯林再發因此而違反其以特約商店之身分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一事,乃民事上違約之損害賠償之問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然其基本事實為起訴事實所敘明,僅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幫助正犯林再發連續向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詐取消費款項之故意而幫助林再發製作業務上核撥款項時需出具之不實之簽帳單,為幫助正犯林再發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之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凰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