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優必勝LD碟影片台灣流行歌曲精華()壹片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嘉年華庭園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其未經優必勝LD碟影片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中「野草亦是花」及「野花」二首歌曲MTV視聽著作財產權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同意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在上址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任由客人點選播放,而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優必勝LD碟影片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一片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連續於右揭時、地,公開上映「野草亦是花」及「野花」二首歌曲MTV視聽著作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弘音公司之代理人 曹宗禮 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另辯: 伊朋友 綽號「 阿忠 」說優必勝歌曲可以任意播放,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應該在上面標示家用或營業用云云,均非阻卻違法事由而得解免於刑責,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據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代理人稱:(有無和解的可能?)我們願意,本案應該是五萬元左右。被告稱:如果是五萬元我願意,我大概十五天內可以賠償,我在一月三十號之前匯錢到他們公司。代理人稱:被告可用郵局的匯票寄到我們公司(代理人當庭將名片交給被告)。(有無將錢匯過去?)被告稱:我有匯錢過去,提出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件。代理人稱:這筆錢我不清楚我們有無收到,且被告沒有和我們公司談。被告稱:我在一月二十五日就將錢匯出去。(弘音公司目前的態度?)代理人稱:這筆錢我回去查,上次開庭我們只是初步的和解。被告不是寄給我們公司,所以公司現在還在查詢。和解部分還是需要被告和我們公司業務部門來確定。被告稱:我認為五萬元可以和解,所以我才匯錢過去。代理人稱:沒有談成和解【代理人提出0000000000─○匯票新台幣伍萬元整,當庭還給被告丙○○】,我們公司是希望被告和我們公司簽約,但被告不願意和我們公司簽約,簽約簽多久,簽多少錢沒有談。由上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優必勝LD碟影片台灣流行歌曲精華()壹片及點歌簿壹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